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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约定能随便签吗?这个当事人被民法、刑法连打脸的案子值得反复看

2016-02-17 小军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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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朱媛卉编辑| 小军家事团队
小编有话说
当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一方为了挽留对方,经常会做出让步。有时候,这种让步的表现形式是一纸文书,比如《财产协议》、《承诺书》等等。可是,这样的文书其实是不能随便签的。正所谓,写者无意,收者有心。或许你不当真,但如果对方当真了呢?下面推送的这则案例,值得所有打算签夫妻间文书的人反思。双方感情已经出现问题,却订立了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归女方的《夫妻财产约定》。结果几个月后,女方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获得全部夫妻共同财产。法院支持了女方的诉请。此后,男方试图通过诉讼为自己寻求救济,但未获法院支持。为了避免财产被转移给女方。男方采取了一些“措施”。但结果却滑向他最不愿看到的另一面:先是因为转移银行存款,被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判有期徒刑两年;而后将公司股权转让并登记到他人名下的行为被判无效。可谓是,竹篮打水一场空,不幸跌入池塘中。所以,夫妻签协议也不是可以随便签的,要签还是先咨询专业的家事律师比较稳妥。


原告张艳与被告刘成功、魏钟及第三人武汉中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股权转让纠纷

     【案号】(2009)株中法民二初字第27号

      【法院查明】

原告张艳与被告刘成功于1987年8月12日在原株洲市东区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2年原告张艳到日本工作,1993年被告刘成功也到日本工作。自2003年被告刘成功到湖北省武汉市筹建公司以后,夫妻双方沟通减少,夫妻矛盾日益加深,夫妻感情趋于破裂,2005年10月1日,原告张艳与被告刘成功自行达成了离婚协议,该协议书由被告刘成功书写,协议载明全部财产归张艳所有,所有外债由被告刘成功承担,但事后两人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2006年,原告张艳、被告刘成功为缓和夫妻矛盾,于2006年1月23日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该财产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刘成功自愿放弃中国大陆和中国大陆以外的全部夫妻共同财产,财产全部归原告张艳所有,其中就包含武汉中成镁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成功名下的股份和权利。由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矛盾没有缓解,2006年9月11日,原告张艳向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6年12月7日,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株荷法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原告张艳与被告刘成功离婚,本案所涉的被告刘成功所持有的武汉中成镁科技有限公司、武汉中成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份也转让给原告张艳。后被告刘成功因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所作的(2006)株荷法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2008)株中法民一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刘成功的再审申请。由于被告刘成功未能按照(2006)株荷法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主动履行给付义务,且在2007年4月13日将该判决所确定的在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的美元、港元存款进行了转移,致使(2006)株荷法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中所确定的归原告张艳所有的57546美元、601507港元无法执行,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遂于2008年9月1日以被告刘成功拒不执行判决罪向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7日作出(2008)荷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刘成功故意转移财产,致使(2006)株荷法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无法执行,被告刘成功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刘成功与被告魏钟系表兄弟关系(二人的母亲互为姐妹)。2004年2月4日,被告刘成功与被告魏钟在湖北省武汉市发起设立了武汉中成镁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成功任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注册资本600万元,被告刘成功出资360万元,2004年4月15日武汉中成镁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50万元,被告刘成功出资人民币510万元。2004年5月17日武汉中成镁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日本的中央镁株式会社合作,成立了武汉中成镁科技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人民币600万元,武汉中成镁业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民币420万元,中央镁株式会社出资人民币180万元,被告刘成功为该公司的董事,并任董事长职务,为该公司的法人代表。2006年6月25日被告刘成功(转让方)与被告魏钟(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刘成功将其拥有的在武汉中成镁业有限责任公司60%的股权,作价人民币柒拾叁万壹仟贰佰玖拾壹元肆角陆分(731291.46元)全部转让给受让方,被告魏钟同意以该价格受让被告刘成功在武汉中成镁业有限责任公司60%的股权。2006年6月26日被告刘成功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武汉中成镁科技有限公司清算后应退投资款币柒拾叁万壹仟贰佰玖拾壹元肆角陆分(731291.46元);公司应付款币柒拾万零柒佰陆拾叁元柒角陆分,合计金额币壹佰肆拾叁万贰仟零伍拾伍元贰角贰分(1432055.22元)。2006年9月18日,被告刘成功与被告魏钟又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一份,被告刘成功将其在武汉中成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510万元出资转让给被告魏钟,被告魏钟愿意接受转让方被告刘成功在武汉中成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510万元出资,2006年9月19日,武汉中成镁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办理了自然人股东变更(股权转让),股东仅为一人即被告魏钟。2007年3月22日,武汉中成镁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办理了公司法人代表的变更,公司法人代表由被告刘成功变更为被告魏钟;同年8月15日,武汉中成镁业有限责任公司又在工商管理机构进行了公司名称的变更,公司名称变更为本案第三人武汉中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院认为】

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从各方争执的情况来看,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刘成功将武汉中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魏钟的行为是否有效。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该转让行为应确认为无效。无效的理由本院阐述如下:

一、被告刘成功将其在第三人武汉中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魏钟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首先、本案中第三人武汉中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系在原告张艳与被告刘成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设立,故从该意义上讲被告刘成功在第三人武汉中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应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如果没有特别的约定,对共同共有的财产的处分须征得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而在本案中被告刘成功对其在第三人武汉中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的处分行为没有征得原告张艳的同意,且原告张艳对被告刘成功的该处分行为是持否定意见,因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故被告刘成功处分该股权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夫妻可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实行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从本案来看,在被告刘成功将其在第三人武汉中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魏钟之前的2006年的1月23日,被告刘成功已以《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将该股权让与给原告张艳,而被告刘成功处分该股权的行为系无权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而本案中被告刘成功对该股权既无处分权,也未在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故被告刘成功对该股权的处分行为系无权处分,应为无效。

二、被告魏钟受让被告刘成功在第三人武汉中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的行为系非善意。首先,被告刘成功与被告魏钟系表兄弟关系,被告魏钟对原告张艳与被告刘成功系夫妻关系是明知的,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即使被告魏钟不知道原告张艳与被告刘成功的夫妻财产约定,其也应当清楚被告刘成功对该股权的处分需征得原告张艳的同意,而在本案中则没有原告张艳同意被告刘成功处分该股权行为的证据;其次,从支付对价的角度看,被告刘成功将其在第三人武汉中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所占的60%的股份仅作价731291.46元,按注册资本折算,60%的股权应相当于510万元的注册资本,且从第三人武汉中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股权转让当年即2006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看,该年度第三人武汉中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未分配利润为-248827.20元,所有者权益为8251172.80元,以此计算,被告刘成功在第三人武汉中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60%的股权其所应得的所有者权益应为4950703.68元,故所约定的对价明显偏低;最后,从对价的实际支付来看,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魏钟支付了对价,被告魏钟据以证明其支付了对价的凭证为2006年6月26日被告刘成功所写的收条,而从该收条内容看并不能明确表明为系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且被告刘成功出具收条的对象也非系被告魏钟,而系本案的另一第三人武汉中成镁科技有限公司,另被告刘成功在其拒不执行判决罪刑事案中也多次陈述被告魏钟至今未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因而被告魏钟受让被告刘成功在第三人武汉中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的行为也系非善意。

综上,由于被告刘成功系无权处分,而受让人被告魏钟又系非善意取得,故被告刘成功将其在第三人武汉中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魏钟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因该股权转让行为系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出资转让协议所完成,故被告刘成功与被告魏钟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出资转让协议均应归于无效。被告魏钟辩称的支付了合理对价,系善意取得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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